加工助劑衛生標準
- 異動日期:109 年 08 月 1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 附件: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刪除)
加工助劑之使用量應以可達使用目的之最小量為原則,並應儘可能於終產品中降低其殘留量,且該殘留量不應對消費者健康造成危害。
使用附表一之加工助劑應符合該表列載之使用規定。
附表一列載之加工助劑規格應符合附表二之規定。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