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定伐採查驗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辦理。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林產物伐採許可事項,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定伐採查驗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第四章 附則
§ 21–22共 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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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22共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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