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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 三 章 船員配置、職責、當值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船員配置、職責、當值

總噸位二十以上漁船出海船員及幹部船員最低員額,規定如附表五。

  1. 第四條所定幹部船員分級,其職級高低順序如下,高職級者,可擔任較低職級職務: 一、漁航部門:一等船長、一等船副、二等船長、二等船副、三等船長、三等船副。 二、輪機部門: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一等管輪、二等輪機長。 三、電信部門: (一)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無線電子員、普通值機員、限用值機員。 (二)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一級話務員、二級話務員。
  2. 漁航部門、輪機部門低職級幹部船員,經漁業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准後得代理高一職級幹部船員職務。但二等船副得代理一等船副;三等船長得代理二等船長;一等管輪得代理一等輪機長。其代理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三年。
  3. 年滿十八歲,並具備在漁筏、舢舨以外之漁船服務年資滿一年之船員,經漁業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代理三等船長、二等輪機長,其代理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二年。
  4. 領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且主機推進動力七五○瓩以下之漁船,得以符合前項所定資格之依就業服務法僱用之外國籍船員或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代理二等輪機長,其代理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二年。
  1. 船長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其職掌如下: 一、出港前應確認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船位回報系統、救生設備及漁航儀器設備等可正常使用且航,並將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放置於指定位置後,始可出港。 二、出港前應清點船上膳食、飲用水及藥品是否足量;如有不足,應通報漁人補充。 三、查船員應攜帶有效之漁船船員手冊、外國籍船員證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並確認船員之體格檢查是否合格。 四、監督指揮全體船員綜理航行及漁撈作業,如漁船合組作業時,其從船船長應受主船船長之指揮。 五、漁場之選擇、作業位置之選定及漁撈技術之指導。 六、應熟知本船之構造與性能,並隨時注意安全檢查、保養及維修;卸任時,應將本船特性及有關紀錄告知並移交繼任之船長。 七、應要求船員於甲板上從事漁撈作業時穿著救生衣。 八、海上接獲他船之呼救,應立即施以救援。但本船亦在危險狀態時,不在此限。 九、漁船於海上發生遇險、事故或船員發生傷病、落海、失蹤、死亡時,應立即通報漁業通訊電臺。 十、船員於海上發生重大傷病時,應儘速將漁船駛往就近港口就醫,或協調友船將該船員就近送醫。 十一、指派船員維護住艙、廚房、餐廳、廁所、浴室之清潔及使用。 十二、負責保管本船各項法定證明文件及船員名冊。屬第七條第二項之漁船,應另保管勞動契約影本,並提供船員查閱。 十三、隨時記載,並查閱航海及作業日誌。 十四、對實習人員之指導及考核。 十五、海上遇有下列情事,應將事實始末、時間地點詳實記載於航海日誌,檢送最初到達港之航政及漁業主管機關: (一)本船遭遇海難及危險事項。 (二)發現他船碰撞或遇難。 (三)救護遇難船隻或人命。 (四)對於船員過失處分。 (五)船上所載人員失蹤、死亡、傷害、染患傳染病。 (六)其他重要事項。 十六、依船員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作成海事報告。 十七、應提供觀察員及檢查員執行任務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十八、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事項。
  2. 前項第一款所定事項,在置有船副之漁船,由船副辦理之。
  1. 船副承船長之命協助駕駛,管理甲板事務,及督率漁航部各級船員從事各項作業與實習。
  2. 航行中,船長死亡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未有繼任人時,應由從事駕駛之船員中職級最高之船副代理執行其職務。

輪機長承船長之命,監督指揮輪機部作業,其職掌如下: 一、輪機之管理使用及保養。 二、出港前返港後,均應檢查各部分機件。 三、督率輪機人員從事可以自行檢修之工作。 四、船體碰撞或擱淺時,應即檢查各部分機件性能,隨時報告船長,並記入輪機日誌。 五、應熟知輪機各部分之特性,作為紀錄妥為保管;卸任時,應將此種特性及有關紀錄告知,並移交繼任人員。 六、督導及考輪機部門之實習人員。 七、航行中遇有下列事項,應將時間地點翔實記載於輪機日誌,報由船長轉報最初到達地之漁業及航政主管機關: (一)輪機發生重大故障或機艙發生重大事故時。 (二)因救援他船而將油料或備用機件給予他船或收受他船之油料或備用機件時。 (三)其他有關輪機部分之重要事項。

一等大管輪及一等管輪承一等輪機長之命,協助處理輪機部事務,並督率輪機部人員從事各項輪機作業,及負責訓練輪機部實習人員;一等輪機長因故不能執行任務時,由一等大管輪代理一等輪機長職務。

  1. 電信員承船長之命,負責一切通信連絡事宜,其職掌如下: 一、通信器材、明密電碼及有關通信法令文件之保管。 二、漁業氣象及漁況收聽、紀錄並隨時送請船長閱。 三、與岸台連絡報告船位。 四、按規定時間與指定之連絡單位通信。 五、遵守有關電信法令規定。 六、遇有下列情事,應隨時報告船長作適當處置,並翔實記載於電信日誌: (一)收獲他船呼救電信時。 (二)岸台對航行作業有所指示時。 (三)收獲其他單位緊急通報時。 (四)收獲氣象惡劣變化之電訊時。 (五)收獲岸台或其他船台本船之通報,且可能影響本船安全之電碼時。 七、船長臨時指定辦理之事項。 八、不得與非指定連絡單位通信,但為作業及航行安全關係必須與我方其他岸台或船台通信而經船長指示或許可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有關電信事項。
  2. 未配置電信員之漁船,其職務由受過相關電信訓練之幹部船員兼任。

普通船員應受船長及有關幹部船員之監督指揮,從事各項作業。

船員應遵守國際標準之相關規定,執行航行當值、輪機當值及電信當值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