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輪機長承船長之命,監督指揮輪機部作業,其職掌如下: 一、輪機之管理使用及保養。 二、出港前返港後,均應檢查各部分機件。 三、督率輪機人員從事可以自行檢修之工作。 四、船體碰撞或擱淺時,應即檢查各部分機件性能,隨時報告船長,並記入輪機日誌。 五、應熟知輪機各部分之特性,作為紀錄妥為保管;卸任時,應將此種特性及有關紀錄告知,並移交繼任人員。 六、督導及考核輪機部門之實習人員。 七、航行中遇有下列事項,應將時間地點翔實記載於輪機日誌,報由船長轉報最初到達地之漁業及航政主管機關: (一)輪機發生重大故障或機艙發生重大事故時。 (二)因救援他船而將油料或備用機件給予他船或收受他船之油料或備用機件時。 (三)其他有關輪機部分之重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