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4.11.25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第一章 總則
- 漁船應置船員名冊及申報進出港等相關資料。
- 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或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於船上備置漁業人與船員簽訂之書面勞動契約影本,以供船員查閱。
- 船員之僱用及待遇,應由漁業人與船員雙方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其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漁業人及船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及編號。 二、締約日期及地點。 三、服務之漁船名稱、編號及擔任職務。 四、作業漁場區域。 五、薪資數額及給付方式。 六、提供船員船上工作安全設備及生活物資。 七、休息及休假。 八、投保保險種類及保險金額。 九、契約終止條件。 十、契約有效期間。 十一、其他約定事項。
- 前項勞動契約正本,漁業人與船員應各執一份。
- 第一項勞動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大陸船員、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及依就業服務法引進之外國籍船員之僱用及待遇,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章 資格、訓練、發證
- 普通船員應年滿十六歲。但在遠洋漁船工作者,應年滿十八歲。
- 幹部船員應年滿十八歲。
- 未滿十八歲之普通船員,其工作時間應為日出後、日沒前。
- 船員之體格檢查,應由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體格檢查未合格者,不得隨船出海擔任船員: 一、公立醫院。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 四、經國外政府核准設立之醫療機構。
- 前項體格檢查項目及體格檢查證明書如附表一;於前項第四款醫療機構辦理者,船員之體格檢查項目,應包括附表一所列之項目。體格檢查證明書自檢查之日起,至申請僱用之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 服務於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或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漁船之船員,應自前次體格檢查合格之日起,每二年進行一次體格檢查。但未滿十八歲之船員,應每年進行一次體格檢查。
- 漁業人應將前項船員之體格檢查證明書影本,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船員因出海作業,致超過第三項所定體格檢查期限者,應於當航次作業結束後二個月內完成體格檢查,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 大陸船員、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及依就業服務法引進之外國籍船員之體格檢查,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報名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訓練之人員,應由擬服務漁船之漁業人填具訓練推薦報名表,送漁業人所屬區漁會、遠洋漁業公會或協會報名參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服務於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或漁業訓練船,經服務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二、觀察員、檢查員或參加獎勵上漁船工作之相關計畫之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三、申請上漁船實習,由其就讀學校推薦。 四、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辦理之訓練。
- 報名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之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及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應符合附表二規定之受訓資格,並由受僱漁船漁業人填具訓練推薦報名表,送漁業人所屬區漁會、遠洋漁業公會或協會報名參加。
- 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申請赴無限水域航行作業者,其漁航部門幹部船員應持有一等船長或一等船副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 一等船長、一等船副以外之幹部船員欲擔任前項漁船之漁航幹部船員者,應參加相關專業訓練合格後,始得為之。
- 初次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應於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後五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四張。 二、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三、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四、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一份。但有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免附。 五、未成年人應另附法定代理人之一同意書及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各一份。
- 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一年內申請換發。
- 漁船船員手冊期滿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四張。 二、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正本,換發時截角發還。 三、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一份。 四、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五、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欄最後一筆紀錄為解雇中無雇主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一份。但有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免附。
- 前項申請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者,最近五年內未曾持有效之漁船船員手冊出海作業,或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屆滿逾五年者,應重新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並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漁船船員手冊。
- 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一份。但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及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幹部船員專業訓練者,免附。 三、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者,應檢附居留證或現正受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聘僱許可函影本;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檢附現正受僱漁船之僱用許可影本。 四、下列各目之一證明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一)考試院核發之漁船船員考試及格證書。 (二)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漁船幹部船員專業訓練結業證書。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幹部船員相關類科同等訓練之考試院核發之航海人員相關考試及格證書、海事校院及其有關系科畢業證書或交通部核發之船員適任證書。 五、經第十條第一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繳(驗)之證明文件如附表三。
- 前項第四款第三目之相關類科同等訓練認定資格如附表三之一。
- 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時,其領有第一項第四款之考試及格證書、結業證書、畢業證書或適任證書,自核發日逾五年者,需再接受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訓練,領有結業證書後,始得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但提出最近五年內出海作業達一年之經歷證明者,不在此限。
-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其有效期限不得逾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一年內申請換發。
- 漁業人依就業服務法僱用外國籍船員,應於取得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外國籍船員證: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護照或入境證明影本一份。 三、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聘僱許可文件影本一份。
- 外國籍船員證於有效期限內因相關欄位不敷使用或毀損時,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原領外國籍船員證正本。
- 外國籍船員證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時,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遺失切結書。
- 外國籍船員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之聘僱期間。依前二項規定換發、補發外國籍船員證之有效期限,以原外國籍船員證有效期限為準。
- 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於有效期限內因相關欄位不敷使用或毀損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換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原領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正本。
- 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遺失切結書。
- 依前二項申請換發或補發漁船船員手冊,經查核原領漁船船員手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欄最後一筆紀錄為解僱中無雇主者,應另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但有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免附。
-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換發、補發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限,以原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為準。
- 船員變更服務漁船、職務,或僱傭終止時,應於異動情形發生後七日內辦理漁船船員手冊之異動登記。
- 漁業人在境內僱傭之外國籍船員於服務漁船變更時,原僱傭、新僱傭之漁業人應於異動情形發生後七日內為其辦理外國籍船員證之異動登記。
第三章 船員配置、職責、當值
- 第四條所定幹部船員分級,其職級高低順序如下,高職級者,可擔任較低職級職務: 一、漁航部門:一等船長、一等船副、二等船長、二等船副、三等船長、三等船副。 二、輪機部門: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一等管輪、二等輪機長。 三、電信部門: (一)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無線電子員、普通值機員、限用值機員。 (二)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一級話務員、二級話務員。
- 漁航部門、輪機部門低職級幹部船員,經漁業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代理高一職級幹部船員職務。但二等船副得代理一等船副;三等船長得代理二等船長;一等管輪得代理一等輪機長。其代理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三年。
- 年滿十八歲,並具備在漁筏、舢舨以外之漁船服務年資滿一年之船員,經漁業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代理三等船長、二等輪機長,其代理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二年。
- 領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且主機推進動力七五○瓩以下之漁船,得以符合前項所定資格之依就業服務法僱用之外國籍船員或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代理二等輪機長,其代理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二年。
- 船長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其職掌如下: 一、出港前應確認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船位回報系統、救生設備及漁航儀器設備等可正常使用且適航,並將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放置於指定位置後,始可出港。 二、出港前應清點船上膳食、飲用水及藥品是否足量;如有不足,應通報漁業人補充。 三、查核船員應攜帶有效之漁船船員手冊、外國籍船員證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並確認船員之體格檢查是否合格。 四、監督指揮全體船員綜理航行及漁撈作業,如漁船合組作業時,其從船船長應受主船船長之指揮。 五、漁場之選擇、作業位置之選定及漁撈技術之指導。 六、應熟知本船之構造與性能,並隨時注意安全檢查、保養及維修;卸任時,應將本船特性及有關紀錄告知並移交繼任之船長。 七、應要求船員於甲板上從事漁撈作業時穿著救生衣。 八、海上接獲他船之呼救,應立即施以救援。但本船亦在危險狀態時,不在此限。 九、漁船於海上發生遇險、事故或船員發生傷病、落海、失蹤、死亡時,應立即通報漁業通訊電臺。 十、船員於海上發生重大傷病時,應儘速將漁船駛往就近港口就醫,或協調友船將該船員就近送醫。 十一、指派船員維護住艙、廚房、餐廳、廁所、浴室之清潔及使用。 十二、負責保管本船各項法定證明文件及船員名冊。屬第七條第二項之漁船,應另保管勞動契約影本,並提供船員查閱。 十三、隨時記載,並查閱航海及作業日誌。 十四、對實習人員之指導及考核。 十五、海上遇有下列情事,應將事實始末、時間地點詳實記載於航海日誌,檢送最初到達港之航政及漁業主管機關: (一)本船遭遇海難及危險事項。 (二)發現他船碰撞或遇難。 (三)救護遇難船隻或人命。 (四)對於船員過失處分。 (五)船上所載人員失蹤、死亡、傷害、染患傳染病。 (六)其他重要事項。 十六、依船員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作成海事報告。 十七、應提供觀察員及檢查員執行任務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十八、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事項。
- 前項第一款所定事項,在置有船副之漁船,由船副辦理之。
- 船副承船長之命協助駕駛,管理甲板事務,及督率漁航部各級船員從事各項作業與實習。
- 航行中,船長死亡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未有繼任人時,應由從事駕駛之船員中職級最高之船副代理執行其職務。
- 電信員承船長之命,負責一切通信連絡事宜,其職掌如下: 一、通信器材、明密電碼及有關通信法令文件之保管。 二、漁業氣象及漁況收聽、紀錄並隨時送請船長核閱。 三、與岸台連絡報告船位。 四、按規定時間與指定之連絡單位通信。 五、遵守有關電信法令規定。 六、遇有下列情事,應隨時報告船長作適當處置,並翔實記載於電信日誌: (一)收獲他船呼救電信時。 (二)岸台對航行作業有所指示時。 (三)收獲其他單位緊急通報時。 (四)收獲氣象惡劣變化之電訊時。 (五)收獲岸台或其他船台非本船之通報,且可能影響本船安全之電碼時。 七、船長臨時指定辦理之事項。 八、不得與非指定連絡單位通信,但為作業及航行安全關係必須與我方其他岸台或船台通信而經船長指示或許可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有關電信事項。
- 未配置電信員之漁船,其職務由受過相關電信訓練之幹部船員兼任。
第四章 船員服務
第四章 之一 觀察員及檢查員職責
第五章 附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全文共 4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11.25,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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