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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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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所核發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換發者,得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前換發新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其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等相關規定如附表四。

深度解讀

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持有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所核發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換發者,得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前換發新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等相關規定如附表四。 根據相關參考資料,舉例來說,若某位幹部船員持有舊版的執業證書,未能在指定期限前申請換發新制證書,則可以在特定期限內申請換發。另外,根據附表四的規定,申請程序和應檢附的文件等具體規定可以在相關資料中查閱。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持有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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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 21 條規定:「持有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所核發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