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所核發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換發者,得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前換發新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其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等相關規定如附表四。
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持有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所核發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未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換發者,得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前換發新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等相關規定如附表四。 根據相關參考資料,舉例來說,若某位幹部船員持有舊版的執業證書,未能在指定期限前申請換發新制證書,則可以在特定期限內申請換發。另外,根據附表四的規定,申請程序和應檢附的文件等具體規定可以在相關資料中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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