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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第四章 船員服務

§ 31–322

31
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從事未經許可漁業行為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漁業行為。 二、重領、冒用、轉借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三、出海作業期間,聚眾要挾怠工、罷工或故意損毀漁船、漁具。 四、擅離職守或假期屆滿延不回船。 五、缺乏團結或苛索代價,致友船遇難或被劫持。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觀察員及檢查員執行任務。 七、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規則規定者。
32
幹部船員應依規定,對作業漁區、漁獲情形、海況及有關漁業調查等事項,逐日詳實記載。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