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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第四章之一 觀察員及檢查員職責

§ 32-1–32-33

32-1
  1.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觀察員在漁船上執行下列任務: 一、查作業漁船船長所填載(報)之資料是否真實。 二、查核作業漁船是否依照法令規定作業。 三、依指示蒐集資料及採取生物體標本。 四、依指定時間及方式回報相關資料;遇有緊急情事,應立即回報。 五、其他指定之事項。
  2. 觀察員執行前項任務,視為漁航部門工作經歷。
32-2
漁業人應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醫療,並指示船長與船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
32-3
  1.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檢查員在船上執行下列任務: 一、檢查我國漁船赴各洋區作業有無遵守我國法令或國際漁業組織之養護管理措施。 二、隨公務船舶執行漁業巡護工作,登臨檢查漁船及攝影(拍照)蒐證並製作登檢紀錄表回傳。 三、向船上人員宣導赴各洋區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四、國際性生物標識計畫或相關保育合作計畫執行。 五、協助更新(安裝)漁獲回報軟體及訓練船長利用船位回報器(VMS)回報漁獲。 六、其他指定之事項。
  2. 檢查員執行前項任務,視為漁航部門工作經歷。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