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2.02.07
娛樂漁業管理辦法
- 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活動,指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在船上或登島嶼、礁岩從事下列活動: 一、採捕水產動植物。 二、觀賞漁撈作業。 三、觀賞生態及生物。 四、賞鯨。
- 娛樂漁業漁船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提供水產(漁業)資源調查、海洋環境調查研究、漁業管理、海洋工程、魚苗放流、人工魚礁投放及維護管理。
- 娛樂漁業漁船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所定載客從事潛水活動者,除應符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 第一項第一款活動所使用之漁具、漁法,以竿釣、一支釣或曳繩釣為限。
- 經營娛樂漁業之漁船,其總噸位應為一以上。
- 舢舨、漁筏不得經營娛樂漁業。但對於類似潟湖等具天然屏障之一定水深公共水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水域並制(訂)定自治法規,核准舢舨、漁筏於該水域內兼營娛樂漁業。
- 娛樂漁業漁船應裝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VMS、無線電對講機(DSB)及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B);其通訊範圍距漁業通訊電臺(以下簡稱通訊電臺)二十四浬以外者,應增設單邊帶無線電話臺(SSB),並由取得合格證照之話務人員負責操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裝設VMS: 一、舢舨、漁筏。 二、總噸位未滿五。 三、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裝設AIS。
- 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娛樂漁業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裝設VMS: 一、總噸位五以上未滿十。 二、僅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賞鯨活動。 三、總噸位十以上,於珊瑚礁海域從事觀賞海洋生物,且單一航次活動時間未超過四小時。
- 依前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裝設VMS之娛樂漁業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該處分,並限期裝設VMS後,始得發航: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處分。 二、前項第三款之娛樂漁業漁船,單一航次活動時間超過四小時。
- 裝設VMS或AIS之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後,須維持VMS或AIS於開啟狀態,VMS須每小時回報船位,並維持通訊設備與通訊電臺正常通聯;返港後應向監控中心通報,始得關閉VMS或AIS。
- 監控中心確認無法收到船位訊號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漁船返港修復,在未返港前,應每小時向通訊電臺通報船位;進港後未完成VMS或AIS修復前,不得發航。
- 乘客搭乘娛樂漁業漁船前,應將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交由漁業人或船長填寫出海人員名冊。
- 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前,船長應將航行計畫資料表(格式如附表三)及出海人員名冊,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送漁港海岸巡防機關後,始得出港。
- 漁業人應為船員及乘客代為投保個人傷害保險,每一乘客或船員之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 漁業人應將前項傷害保險金額及保險內容公布於船上明顯處,並載明於船票或租船契約。
- 娛樂漁業活動時間,每航次以四十八小時為限。
- 娛樂漁業活動區域,以臺灣本島、澎湖地區、離島之島嶼間、彭佳嶼、綠島、蘭嶼距岸三十浬內之沿岸水域為限。
- 在金門、馬祖地區經營娛樂漁業,應使用當地籍娛樂漁業漁船,其娛樂漁業活動時間及區域等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
- 娛樂漁業漁船應由船籍港進、出港。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其他港口經營娛樂漁業或進出港者,在核准期間,應於該核准港口進、出港。
- 前項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娛樂漁業及進出之港口,跨越所屬轄區者,應先行協調該等港口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 娛樂漁業漁船自船籍港往返經主管機關核准港口間之必要航次,不得從事娛樂漁業行為。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賞鯨活動注意事項或輔導業者訂定業者自律公約。
- 搭載乘客從事賞鯨活動之娛樂漁業漁船漁業人或船長,應將賞鯨活動注意事項或業者自律公約置於船上明顯易辨或乘客容易取得之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娛樂漁業管理辦法全文共 2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2.07,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