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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漁業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娛樂漁業漁船,其幹部船員應持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2. 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娛樂漁業漁船,其船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二、同時持有漁航員及輪機員兩種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三、持有漁航員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其船員持有輪機員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3. 前二項娛樂漁業漁船之船長、輪機長,不得以資深船員代理;幹部船員變更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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