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漁業管理辦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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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娛樂漁業漁船應由船籍港進、出港。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其他港口經營娛樂漁業或進出港者,在核准期間,應於該核准港口進、出港。
- 2.前項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娛樂漁業及進出之港口,跨越所屬轄區者,應先行協調該等港口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 3.娛樂漁業漁船自船籍港往返經主管機關核准港口間之必要航次,不得從事娛樂漁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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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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