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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漁業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供乘客從事娛樂漁業活動之島嶼、礁岩,並制(訂)定有關登島嶼、礁岩從事娛樂漁業活動之自治法規。
  2. 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登島嶼、礁岩從事娛樂漁業活動,應經島嶼、礁岩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並副知該管主管機關,於娛樂漁業執照加註後,始得為之。
  3. 前項島嶼、礁岩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其核准時,應立即副知該管主管機關,修正或註銷娛樂漁業執照上之加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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