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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漁業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營娛樂漁業之漁船,其總噸位應為一以上。
  2. 舢舨、漁筏不得經營娛樂漁業。但對於類似潟湖等具天然屏障之一定水深公共水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水域並制(訂)定自治法規,准舢舨、漁筏於該水域內兼營娛樂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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