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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人依就業服務法僱用外國籍船員,應於取得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發之聘僱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外國籍船員證: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護照或入境證明影本一份。 三、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聘僱許可文件影本一份。
  2. 外國籍船員證於有效期限內因相關欄位不敷使用或毀損時,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原領外國籍船員證正本
  3. 外國籍船員證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時,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一、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居留證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遺失切結書
  4. 外國籍船員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之聘僱期間。依前二項規定換發、補發外國籍船員證之有效期限,以原外國籍船員證有效期限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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