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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第 11 條

  1. 船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參加訓練,其種類如下: 一、基本安全訓練。 二、幹部船員專業訓練。 三、在職專業訓練。
  2. 前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訂定,並得自行、委託公、民營專業訓練機構或學術機構辦理訓練事宜。
  3. 第一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向參加訓練人員收取保證金,並訂定行政契約;參加訓練人員於完成訓練後一年內累計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三個月以上者,得申請退還保證金。
  4. 前項保證金退還之申請,參加訓練人員應於完成訓練後一年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未申請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5. 參加幹部船員專業訓練所需具備之資格及應繳(驗)之證明文件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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