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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第 10 條

  1. 船員之體格檢查,應由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體格檢查未合格者,不得隨船出海擔任船員: 一、公立醫院。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 四、經國外政府准設立之醫療機構。
  2. 前項體格檢查項目及體格檢查證明書如附表一;於前項第四款醫療機構辦理者,船員之體格檢查項目,應包括附表一所列之項目。體格檢查證明書自檢查之日起,至申請僱用之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3. 服務於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或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漁船之船員,應自前次體格檢查合格之日起,每二年進行一次體格檢查。但未滿十八歲之船員,應每年進行一次體格檢查。
  4. 漁業人應將前項船員之體格檢查證明書影本,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5. 船員因出海作業,致超過第三項所定體格檢查期限者,應於當航次作業結束後二個月內完成體格檢查,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6. 大陸船員、境外僱用我國籍船員及依就業服務法引進之外國籍船員之體格檢查,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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