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 船員之體格檢查,應由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體格檢查未合格者,不得隨船出海擔任船員: 一、公立醫院。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 四、經國外政府核准設立之醫療機構。
- 前項體格檢查項目及體格檢查證明書如附表一;於前項第四款醫療機構辦理者,船員之體格檢查項目,應包括附表一所列之項目。體格檢查證明書自檢查之日起,至申請僱用之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 服務於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或經許可從事遠洋漁業漁船之船員,應自前次體格檢查合格之日起,每二年進行一次體格檢查。但未滿十八歲之船員,應每年進行一次體格檢查。
- 漁業人應將前項船員之體格檢查證明書影本,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船員因出海作業,致超過第三項所定體格檢查期限者,應於當航次作業結束後二個月內完成體格檢查,不受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 大陸船員、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及依就業服務法引進之外國籍船員之體格檢查,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