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04.12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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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
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後,應將寵物植入晶片,並核發寵物登記證明。
- 寵物遺失,飼主或寄養者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天內,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報寵物遺失。
- 經申報遺失之寵物,於一年內未能尋獲者,視同死亡,由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寵物死亡日起一個月內,飼主應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應由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勘查合格後,始得辦理委託契約。
為防範寵物過量繁殖,各級主管機關得補助寵物絕育之費用。
寵物標識所用之晶片,應具備十碼或十五碼之號碼,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採購。
本辦法所定各類書、證、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
(刪除)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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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6.04.12,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