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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04.12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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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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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 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二、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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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暫時收容且無飼主之動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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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寵物遺失,飼主或寄養者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天內,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報寵物遺失。
  2. 經申報遺失之寵物,於一年內未能尋獲者,視同死亡,由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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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者,應檢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辦理寵物登記業務,不受前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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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應由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勘查合格後,始得辦理委託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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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間機構、團體受委託為登記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年度辦理各項登記之件數及飼主資料,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一次派動物保護檢查人員至委託登記之民間機構、團體,稽查其委辦業務執行情形,受委託之登記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條委託契約時,應將前二項文字於委託契約中載明,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得予終止委託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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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6.04.12,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