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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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 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二、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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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向指定的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手續,並應檢附飼主身分證明文件和繳費收據。例如,如果一名飼主於寵物出生後的四個月內未進行寵物登記,則依法應補上相應文件及費用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 第四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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