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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登記管理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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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 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二、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向指定的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手續,並應檢附飼主身分證明文件和繳費收據。例如,如果一名飼主於寵物出生後的四個月內未進行寵物登記,則依法應補上相應文件及費用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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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除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