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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遴派辦法第 四 章 擔任會務委員之消極資格及出缺之補派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擔任會務委員之消極資格及出缺之補派

會務委員不得同時擔任二個以上農田水利會之會務委員。同時登記為二個以上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候派者,其登記無效。 現任行政機關、農田水利會及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職員,不得兼任會務委員。但機關代表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務委員候派人: 一、欠繳水利會費或工程費達六個月而未補繳者。 二、曾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依本通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予以撤職處分或有本通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情事經處分有案者。 六、曾有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各種情事之一者。

已登記為會務委員候派人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七星及琉公二農田水利會由台北市政府撤銷其候派資格外;其餘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候派資格。經撤銷資格之會務委員候派人,並不得再登記為會務委員候派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對已登記候派人行求期約或贈送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放棄候派者。 二、候派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承諾放棄候派者。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妨害他人參加候派者。 四、對於初審小組、初選小組或其作業單位之人員行賄或施暴者。

會務委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遴派。 一、資格與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合者。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具會員資格會務委員喪失會員資格者。 四、機關代表之會務委員因職務變更致不符第二十三條規定資格、辭職或退休者。 五、以不實或偽造證明文件取得資格者。

會務委員出缺,致缺額達該會會務委員總額四分之一以上時,中央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應予補遴派,其任期以補足該屆任期為止,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遴派;補遴派之作業程序依本辦法之遴派規定辦理。 機關代表之會務委員出缺,得由各該原推薦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資格,遴選適當人員報原派機關辦理核派,其任期以補足該屆任期為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