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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條例 第四章 附則

§ 32–387

33
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內,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地區,其土地使用管制仍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相關法令辦理。
34
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因重大天然災害受有損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農村社區重建工作,得逕為調整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35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地區,其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得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
36
為維護農村居住品質及生產安全,對具危害性之農業生產廢棄物或對農村發展不利之土地利用行為,應依土地管理及環境保護相關法律予以限制。
農村再生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