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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12.08

動物收容處所設置組織準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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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收容處所: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或指定之收容、管理動物處所或場所。 二、收容量:指收容處所依其可供動物活動區域面積,以每隻動物提供五平方公尺計算之可飼養數量。 三、獸醫:指收容所依法任用之公職獸醫師及聘僱之獸醫師(佐)。 四、工作人員:指收容所內執行動物飼養照顧、環境管理及其他行政工作之人員,不含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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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收容處所應置主管一人,綜理業務,並依其收容量每一百隻動物置獸醫一人以上;每四十隻動物置工作人員一人以上。
  2. 前項人員,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充或聘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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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動物收容處所之設施,應包含動物舍、運動場、辦公室、醫療室、人道處理室、儲藏室、污水處理設施。
  2. 前項動物舍應含隔離作業區、認領養區及針對傷病、哺乳、幼年動物規劃特殊留置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收容處所設置組織準則全文共 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4.12.08,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