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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收容處所設置組織準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收容處所應置主管一人,綜理業務,並依其收容量每一百隻動物置獸醫一人以上;每四十隻動物置工作人員一人以上。
  2. 前項人員,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充或聘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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