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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組織法

  • 異動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組織目

勞動部為規劃與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勞動檢查及監督相關業務,特設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安全衛生政策規劃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二、勞動檢查政策規劃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政策規劃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四、職業安全衛生制度之規劃、推動及管理。 五、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條件檢查之推動、執行及監督。 六、勞工健康促進、職業病調查與鑑定、職業傷病防治之推動及管理。 七、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與重建之推動、監督及管理。 八、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勞動檢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事項。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1.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2. 原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移入之十七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1.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2.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署之職務為限。
  3.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4.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