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資關係事務者,主管機關得遴聘為仲裁人: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二、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五年以上。
三、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五年以上。
四、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五年以上。
五、曾任政府機關九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五年以上。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四章 仲裁人之選定
§ 18–19共 2 條
第十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於仲裁人準用之。
回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