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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資關係事務者,主管機關得遴聘為仲裁人: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二、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五年以上。 三、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五年以上。 四、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五年以上。 五、曾任政府機關九職等以上之行政職務五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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