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本辦法或仲裁合意者,爭議當事人得聲明異議。但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
- 前項異議由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決定之。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第五章 仲裁程序
§ 20–27共 8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有下列主張之一,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判斷:
一、仲裁合意不成立。
二、仲裁程序不合法。
三、違反仲裁合意。
四、仲裁合意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
五、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欠缺仲裁權限。
六、其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
-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特殊情形,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通知或受訪查之人員,拒絕說明或妨礙調查者。 二、仲裁事件之事實複雜,顯然不能於十日內完成調查者。 三、其他有不能於十日內提出調查結果之特殊情形者。
- 受指派調查委員,應就前項事由提報仲裁委員會決議後,延長調查期間。
- 勞資爭議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應作成仲裁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準用本法第十條所列之事項。 二、勞資爭議申請交付仲裁之日期。 三、舉行仲裁會議之日期及起訖時間;如有數次,應逐次分別記載。 四、舉行仲裁會議之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 七、仲裁委員所提之意見。 八、仲裁會議之要旨。 九、雙方當事人之簽名。 十、仲裁人或仲裁委員之姓名及簽名。
- 前項紀錄,應於每次仲裁會議結束之日起十日內,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 仲裁紀錄及相關案卷應保存十五年。
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於仲裁判斷前,如有必要,得委託第三人或機構提供專家意見。
前條所需之費用,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或依職權交付仲裁者,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二、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依職權交付仲裁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擔。
三、合意申請仲裁者,由雙方共同負擔。
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仲裁人或主任仲裁委員及仲裁委員之姓名。
八、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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