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供應業者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處理或利用前,確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人力供應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第三章 個人資料管理程序
§ 10–18共 9 條
人力供應業者為履行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應建立下列作業程序:
一、依據蒐集資料情況,採取適當之告知方式。
二、確認符合免告知當事人之事由。
人力供應業者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資料外,應建立下列作業程序:
一、確認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符合特定目的及法定要件。
二、確認利用個人資料符合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檢視是否具備法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要件。
- 人力供應業者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對受託者建立下列監督作業程序: 一、確認所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期間。 二、確認受託者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三、有複委託者,確認複委託之對象。 四、受託者或其受僱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令或委託契約條款時,要求受託者向委託人通知相關事項,及採行補救措施。 五、委託人對受託者有保留指示者,其保留指示之事項。 六、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要求受託者返還個人資料之載體,及銷毀或刪除因委託事項儲存而持有之個人資料。
- 人力供應業者應定期確認受託者執行前項要求事項之情況,並將確認結果記錄之。
人力供應業者利用個人資料行銷時,應建立下列作業程序:
一、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二、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並通知所屬人員。
人力供應業者為維護其保有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應建立下列作業程序:
一、檢視個人資料於蒐集、處理或利用過程,有無錯誤。
二、定期檢查資料,發現錯誤者,適時更正或補充。未為更正或補充者,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三、有爭議者,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爭議資料之處理或利用,建立相關作業程序。
- 人力供應業者,應定期確認所保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有無消失或期限屆滿。
- 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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