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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義務勞動法 第二章 勞動時間

§ 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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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時間以日計者,每年為十日,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以時計者,每日至少一小時,每年為八十小時。 前項時間,如有特殊情形經上級主管官署之准,得延長之,但以日計者,其延長每年不得逾十日,以時計者,每年不得逾八十小時。
國民義務勞動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