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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義務勞動法 第三章 征召及服務

§ 8–1710

8
鄉鎮公所應於每年義務勞動時開始前四個月,調查應服勞動之人數,編訂名冊,呈經縣市政府核定公告之。 前項名冊,有錯誤時,其本人得聲請更正。
9
義務勞動採取集中方式者,得分配征召之,每次被征召人數,不得超過各該地義務勞動者總數三分之一。
10
主管官署對於義務勞動者之工作,應按其年齡體質職業及工作能力為適當之分配。
11
勞動地點,以其服務者之本鄉鎮為限,其在本鄉鎮以外有職業者,應就其職業所在地參加之。
12
勞動所需之工具應供給之,但屬於勞動者職業上普通所用之工具得租用之。
14
因職業不能中斷或其他必要關係不能應征服務者,得覓人代為勞動。
15
每年義務勞動完竣,應由縣市政府給予服務證明書,載明姓名年齡住址及工作地點日期。
17
因義務勞動而致疾病或受傷者,應予治療或給醫藥費,其因而殘廢或死亡者,應予撫卹。
國民義務勞動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