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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68.11.19

國民義務勞動法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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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勞動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社會部對於前項主管事項,與內政部有關係者,應會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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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勞動之事項如左: 一、築路事項。 二、水利事項。 三、自衛事項。 四、地方造產事項。 五、其他地方公共福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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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勞動業務之主管官署,應於每年度義務勞動開始前,擬具義務勞動計劃及實施辦法,連同預算書呈請上級主管官署准,並轉送中央主管官署備案。 前項義務勞動計劃及實施辦法,並預算書應先送同級民意機關審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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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於每次義務勞動征召完畢後,應將經過情形,辦理成績及款項收支數目,作成圖表,遞呈中央主管官署備案。
第二章 勞動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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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時間以日計者,每年為十日,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以時計者,每日至少一小時,每年為八十小時。 前項時間,如有特殊情形經上級主管官署之准,得延長之,但以日計者,其延長每年不得逾十日,以時計者,每年不得逾八十小時。
第三章 征召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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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公所應於每年義務勞動時開始前四個月,調查應服勞動之人數,編訂名冊,呈經縣市政府核定公告之。 前項名冊,有錯誤時,其本人得聲請更正。
9開分頁 ›
義務勞動採取集中方式者,得分配征召之,每次被征召人數,不得超過各該地義務勞動者總數三分之一。
10開分頁 ›
主管官署對於義務勞動者之工作,應按其年齡體質職業及工作能力為適當之分配。
11開分頁 ›
勞動地點,以其服務者之本鄉鎮為限,其在本鄉鎮以外有職業者,應就其職業所在地參加之。
12開分頁 ›
勞動所需之工具應供給之,但屬於勞動者職業上普通所用之工具得租用之。
15開分頁 ›
每年義務勞動完竣,應由縣市政府給予服務證明書,載明姓名年齡住址及工作地點日期。
17開分頁 ›
因義務勞動而致疾病或受傷者,應予治療或給醫藥費,其因而殘廢或死亡者,應予撫卹。
第四章 征召之緩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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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除義務勞動: 一、殘廢痼疾無勞動能力者。 二、從事國防工業者。 三、於同年內已受軍事征用法之人力征用者。 四、因不可抗力而不能應征者。 前項第二款之免除,應經中央主管官署之准。
第五章 罰則
23開分頁 ›
辦理義務勞動事項之人員,藉口應興工事,擅向人民勒派捐款者,科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六章 附則
24開分頁 ›
公教人員在校學生義務勞動之征召及服務,由社會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辦法,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義務勞動法全文共 29 條,最新異動日為 68.11.1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