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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三節 通風及換氣

§ 309–3124

309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過四公尺以上之空間不計外,每一勞工原則上應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
310
雇主對坑內或儲槽內部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但坑內作業場所以自然換氣能充分供應必要之空氣量者,不在此限。
311
  1.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其窗戶及其他開口部分等可直接與大氣相通之開口部分面積,應為地板面積之二十分之一以上。但設置具有充分換氣能力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2. 雇主對於前項室內作業場所之氣溫在攝氏十度以下換氣時,不得使勞工暴露於每秒一公尺以上之氣流中。
312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 一、應足以調節新鮮空氣、溫度及降低有害物濃度。 二、其換氣標準如下: ┌─────────────────┬──────────┐ │工作場所每一勞工所佔立方公尺數 │每分鐘每一勞工所需之││ │新鮮空氣之立方公尺數│├─────────────────┼──────────┤│未滿五.七 │○.六以上 │├─────────────────┼──────────┤│五.七以上未滿十四.二 │○.四以上 │├─────────────────┼──────────┤│十四.二以上未滿二八.三 │○.三以上 │├─────────────────┼──────────┤│二八.三以上 │○.一四以上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