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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第二節 潛水作業設備

§ 14–15-13

14
  1.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面供氣時,應對每一從事潛水作業勞工分別設置可調節供氣之儲氣槽(以下簡稱調節用氣槽)及緊急備用儲氣槽(以下簡稱備用氣槽)。但調節用氣槽符合第二項規定者,得免設備用氣槽。
  2. 前項備用氣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槽內空氣壓力應經常維持在最深潛水深度時壓力之一點五倍以上。 二、槽之內容積應大於下列計算所得之值: V =(0.03D+4)×60/P V :槽之內容積(單位:公升) D :最深潛水深度(單位:公尺) P :槽內空氣壓力(單位:公斤/平方公分)
15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面供氣時,應設置空氣清淨裝置及計測供氣量之流量計及壓力表。
15-1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深度超過三十點五公尺(一百呎),且超過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四、附表四之七、附表五、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所定免減壓潛水時間限制者,應於現場設置減壓艙。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