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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第四章 儲存安全設施

§ 113–12210

113
以儲槽儲存高壓氣體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儲存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儲槽,應設置於通風良好場所。 二、儲槽四周二公尺以內不得有煙火或放置危險物質。 三、液化氣體之儲存不得超過該液化氣體之容量於常用溫度下該槽內容積之百分之九十。 四、從事修理等相關作業,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五、儲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噸以上之儲槽,應隨時注意有無沈陷現象,如有沉陷現象時,應視其沈陷程度採取適當因應措施。 六、操作安裝於儲槽配管之閥時,應考慮閥之材料、構造及其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過巨之力加諸於閥上。
116
以容器儲存高壓氣體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儲存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容器,應放置在通風良好之場所。 二、儲存氰化氫之容器,應每日檢點一次以上。 三、氰化氫之儲存,應自灌裝於容器之日起算,不得超過六十日。但純度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且未著色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固定或積載於船舶、車輛或鐵路車輛。但符合下列用途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滅火用之二氧化碳、氮氣及不活性氣體。 (二)搭載於消防車、救護車或救援車輛之救急用高壓氣體。 (三)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五、前列各款規定外,準用第七十九條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
117
  1. 儲槽或容器之容積在○.一五立方公尺以下者,不受第一百十三條及前條規定之限制。
  2. 高壓氣體為液化氣體時,前項之容積以質量十公斤換算為容積一立方公尺。
118
儲存高壓氣體之容積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千公斤以上之事業單位應設專用儲存場(以下簡稱「高壓氣體儲存場」)。但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供應事業單位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