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 二 章 標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應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圖式,及參照附表三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必要時,輔以外文: 一、圖式。 二、內容: (一) 名稱。 (二) 主要成分。 (三) 危害警告訊息。 (四) 危害防範措施。 (五) 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應標示之主要成分,如為混合物者,係指所含之危害物質成分濃度重量百分比在百分之一以上且佔前三位者。 第一項容器標示如其危害物質無法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歸類者,得僅標示第一項第二款事項。 第一項容器標示如其容器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危害物質名稱及圖式。
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 前項危害性之判定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視同具有各該成分之健康危害性,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危害性應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其物理危害性。
農藥、環境用藥及放射性物質等危害物質之標示,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五條標示之圖式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 (菱形) ,其最小尺寸如下圖所示。但於小型容器上標示時,得依比例縮小至能辨識清楚為度。前項圖式內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 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標示之外部容器。 三、勞工使用之可攜帶容器,其危害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且僅供裝入之勞工當班立即使用者。 四、危害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研究之用者。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屬下列之一者,得於明顯之處,設置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但屬於管系者,得掛使用牌或漆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 一、裝同一種危害物質之數個容器,置放於同一處所。 二、導管或配管系統。 三、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計量槽、儲槽等化學設備。 四、冷卻裝置、攪拌裝置、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輸送裝置。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容器如設置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其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有物質安全資料表者,得免標示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之事項。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內部容器已設標示者,其外部容器得僅依運輸相關法規標示。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船舶、航空器或運送車輛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中有關運輸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