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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 前項危害性之判定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視同具有各該成分之健康危害性,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危害性應使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其物理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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