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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第四章 配合措施

§ 17–204

17
雇主為推行危害物質之通識制度,應訂定危害通識計畫及製作危害物質清單以便管理,其格式參照附表六。
18
雇主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必要而保留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含量或製造商、供應商名稱,應檢附下列書面文件,經由勞動檢查機構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證明文件。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19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醫師為執行業務需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供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含量或製造商、供應商名稱,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