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屬下列之一者,得於明顯之處,設置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但屬於管系者,得掛使用牌或漆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 一、裝同一種危害物質之數個容器,置放於同一處所。 二、導管或配管系統。 三、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計量槽、儲槽等化學設備。 四、冷卻裝置、攪拌裝置、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輸送裝置。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容器如設置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其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有物質安全資料表者,得免標示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