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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第三章 職能復健津貼

§ 8–125

8
  1. 本辦法所定職能復健津貼之補助對象,為於下列機構接受職能復健服務之被保險人: 一、依本法第七十三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以下簡稱認可醫療機構)。 二、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認可開設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2. 前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包括復工計畫擬訂、工作分析、工作模擬評估、功能性能力評估、強化訓練評估及生理心理功能強化訓練。
9
被保險人符合前條申請條件者,於前條職能復健服務完成後,備具下列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職能復健津貼: 一、申請書。 二、認可醫療機構或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開立之職能復健服務完成證明。 三、申請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10
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並以書面通知審核結果。
11
職能復健津貼給付數額,依第九條第二款職能復健服務完成證明所載服務日數,以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百分之六十,除以三十之日額標準發給,發給日數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1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職能復健津貼: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訪視或查。 三、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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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