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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第四章 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

§ 13–219

13
  1.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單位,協助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條失能程度,且有工作能力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後,有繼續僱用滿六個月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2. 前項所定協助,為事業單位採取合理調整職業災害勞工工作時間、工作方式或提供教育訓練課程等各項措施,以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之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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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其他事業單位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條失能程度,且有工作能力之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並繼續僱用滿六個月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
15
前二條僱用期間之認定,依職業災害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日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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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單位符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請領規定條件者,得於繼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每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備具下列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該六個月之僱用補助: 一、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三、恢復職業災害勞工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當工作等之證明。 四、受僱勞工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等文件影本。 五、勞工職業災害失能給付發證明。 六、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證明。 七、受僱勞工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聲明書。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 前項事業單位繼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滿六個月補助期間之起算日,應自該職業災害勞工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日起算: 一、於事業單位工或受僱日期。 二、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給付之診斷永久失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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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並以書面通知審核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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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單位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者,其補助基準如下: 一、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十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補助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三十計算發給。 二、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等級至第九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補助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計算發給。
  2. 事業單位僱用部分時間工作之職業災害勞工,且補助期間之平均月薪資總額,低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第一等級月投保薪資者,其補助基準以平均月薪資總額,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比率計算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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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單位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者,其補助基準如下: 一、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十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補助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計算發給。 二、僱用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等級至第九等級之職業災害勞工者,按其受僱人數每月依每一職業災害勞工補助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計算發給。
  2. 事業單位僱用部分時間工作之職業災害勞工,且補助期間之平均月薪資總額,低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第一等級月投保薪資者,其補助基準以平均月薪資總額,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比率計算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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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 一、不實申領。 二、繼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三、職業災害勞工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四、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五、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訪視或查。 七、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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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