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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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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單位符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請領規定條件者,得於繼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每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備具下列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該六個月之僱用補助: 一、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三、恢復職業災害勞工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當工作等之證明。 四、受僱勞工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等文件影本。 五、勞工職業災害失能給付發證明。 六、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證明。 七、受僱勞工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聲明書。 八、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 2.前項事業單位繼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滿六個月補助期間之起算日,應自該職業災害勞工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日起算: 一、於事業單位工或受僱日期。 二、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給付之診斷永久失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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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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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第 16 條規定:「事業單位符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請領規定條件者,得於繼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每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備具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