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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 五 章 丁類工作場所之審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丁類工作場所之審查
  1.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丁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如格式四),並檢附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其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之簽章文件,及下列資料各三份︰ 一、施工計畫書,內容如附件十四。 二、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如附件十五。
  2. 前項專任工程人員、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簽章文件,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涉及專業技術部分之事項為限。
  3. 事業單位提出審查申請時,應確認專任工程人員、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之簽章無誤。
  4. 對於工程內容較複雜、工期較長、施工條件變動性較大等特殊狀況之營造工程,得報經檢查機構同意後,分段申請審查。
  1.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施工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施工安全評估專業能力,具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施工安全評估人員)。 三、專任工程人員。 四、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五、工作場所作業主管(含承攬人之人員)。
  2.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之施工安全評估人員者,得以在國內完成施工安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開(執)業人員任之: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人員之一: (一)建築師。 (二)土木工程技師。 (三)結構工程技師。 (四)大地工程技師。 (五)水利工程技師。 二、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僱用之工業安全技師及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所定人員之一。
  3. 前項人員兼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及前項第一款各目所定人員資格之一者,得為同一人。
  4.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
  1. 第十七條之審查,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前往該工作場所實施檢查。
  2. 第十七條審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1. 事業單位對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於施工過程中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時,應就變更部分重新評估後,就評估之危害,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更新施工計畫書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並記錄之。
  2.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
  3. 第一項所定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如附件十六例示施工方法變更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