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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十七條之審查,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前往該工作場所實施檢查。
  2. 第十七條審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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