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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1–33

1
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3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區民眾: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者。二、災區失業者: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者。 三、受災民眾:係指設籍於本人、直系親屬或配偶所有之房屋內,而該房屋經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證明為全倒或半倒者。 四、受災失業者:係指設籍於本人、直系親屬或配偶所有之房屋內,而該房屋經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證明為全倒或半倒之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者。 前項所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鄉、鎮、縣轄市、區公所或村、里、鄰長或警政機關開具之居住證明。 二、於災區工作之在、離職證明或勞工保險文件。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