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區民眾: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者。二、災區失業者: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者。 三、受災民眾:係指設籍於本人、直系親屬或配偶所有之房屋內,而該房屋經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證明為全倒或半倒者。 四、受災失業者:係指設籍於本人、直系親屬或配偶所有之房屋內,而該房屋經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證明為全倒或半倒之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者。 前項所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鄉、鎮、縣轄市、區公所或村、里、鄰長或警政機關開具之居住證明。 二、於災區工作之在、離職證明或勞工保險文件。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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