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07.14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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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應符合本準則之規定。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視業務區域勞動供需、經濟發展及交通狀況,設立就業服務站或就業服務台辦理就業服務。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置主管一人,綜理業務;並得依實際業務需求,置若干工作人員。
- 前項工作人員之員額、職稱及官、職等,由主管機關另以編制表定之。
- 就業服務站或就業服務台所需工作人員,就前項所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置工作人員之員額,由主管機關參考下列因素定之:
一、勞動力。
二、失業率。
三、廠商家數。
四、學校數。
五、業務量。
六、業務績效。
七、交通狀況。
八、區域發展需要。
九、財務狀況。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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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