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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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置主管一人,綜理業務;並得依實際業務需求,置若干工作人員。
- 2.前項工作人員之員額、職稱及官、職等,由主管機關另以編制表定之。
- 3.就業服務站或就業服務台所需工作人員,就前項所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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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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