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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方案,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全國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 三、全國空氣品質現況及問題分析。 四、全國防制目標及執行策略。 五、相關機關或單位之分工事項。 六、方案執行所需經費及資源規劃。 七、預期效益。 八、管制考。 九、附則。

第 8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環境負荷及變化趨勢分析。 三、空氣品質與污染現況及問題分析。 四、計畫目標(含應削減之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量)與期程。 五、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及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 六、空氣污染防制措施。 七、區域空氣品質惡化防制措施。 八、相關機關或單位之分工事項。 九、執行期間及工作進度。 十、計畫執行所需經費及資源規劃。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9 條

本法第十條之總量管制計畫,其內容包括環境現況及問題分析、計畫目標與期程、空氣污染管制策略、推動計畫所需各年度經費、本法第十條所定事項及其他總量管制相關事項。

第 10 條
  1.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開發,指特殊性工業區新設、擴大或變更而言。
  2. 一般性工業區經擴大或變更而容納特殊工業,且占其總面積四分之一以上者,以開發特殊性工業區論。
第 11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計畫,指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訂定及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計畫。

第 13 條
  1.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相關產業,指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屬應徵收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對象。
  2.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大股東,指持有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大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數應一併計入;大股東為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時,該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亦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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