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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第七章 貯留、稀釋

§ 27–282

27
無須處理之水或未接觸冷卻水不得於排放前,與處理後之廢 (污) 水混合。
28
事業經許可貯留廢 (污) 水者,應於貯槽或容器外適當標示,並應逐日逐批記錄其貯留時間、方式、數量、後續處理方式及處理水量;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 前項貯槽或容器,應設置足以顯示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計量方式。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