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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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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經許可貯留廢 (污) 水者,應於貯槽或容器外適當標示,並應逐日逐批記錄其貯留時間、方式、數量、後續處理方式及處理水量;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貯槽或容器,應設置足以顯示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計量方式。

深度解讀

根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8條的規定,事業獲得許可後貯留廢(污)水時,應在貯槽或容器外適當標示,並且需要逐日逐批記錄其貯留時間、方式、數量、後續處理方式及處理水量。這些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供主管機關查核。除此之外,貯槽或容器應設置足以顯示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的計量方式。 作為範例,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的相關規定,如果一家工廠獲得了貯留廢水的許可,他們需要在貯槽或容器外標示相關資訊,並記錄每天和每批的貯留情況,包括貯留時間、方式、數量和後續處理方式。並且在這些紀錄需要保存三年,以供主管機關查核。同時,貯槽或容器也應該配備足夠顯示貯留水量的計量設施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的計量方式。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記錄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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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28 條規定:「事業經許可貯留廢 (污) 水者,應於貯槽或容器外適當標示,並應逐日逐批記錄其貯留時間、方式、數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