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經許可貯留廢 (污) 水者,應於貯槽或容器外適當標示,並應逐日逐批記錄其貯留時間、方式、數量、後續處理方式及處理水量;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貯槽或容器,應設置足以顯示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計量方式。
根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8條的規定,事業獲得許可後貯留廢(污)水時,應在貯槽或容器外適當標示,並且需要逐日逐批記錄其貯留時間、方式、數量、後續處理方式及處理水量。這些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供主管機關查核。除此之外,貯槽或容器應設置足以顯示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的計量方式。 作為範例,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的相關規定,如果一家工廠獲得了貯留廢水的許可,他們需要在貯槽或容器外標示相關資訊,並記錄每天和每批的貯留情況,包括貯留時間、方式、數量和後續處理方式。並且在這些紀錄需要保存三年,以供主管機關查核。同時,貯槽或容器也應該配備足夠顯示貯留水量的計量設施或經主管機關同意的計量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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