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1.25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軍事機關,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 -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為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涉及軍事事務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會同當地憲兵或當地軍事機關環保人員,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
- 為前項檢查或鑑定,受檢之軍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主動告知潛在危害。
-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條規定進入軍事機關進行海洋污染事項檢查、鑑定,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 檢查或鑑定之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軍事機關之軍事機密,應予保密。
海洋污染物之檢查或鑑定,其採樣及檢驗測定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為之。方法未公告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法辦理。 軍事機關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所造成之海洋污染不予處罰。但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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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洋污染涉及軍事事務檢查鑑定辦法全文共 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1.2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