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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海洋污染涉及軍事事務檢查鑑定辦法

  • 異動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海洋委員會 > 海洋資源目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軍事機關,指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部隊。

  1.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為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涉及軍事事務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會同當地憲兵或當地軍事機關環保人員,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
  2. 為前項檢查或鑑定,受檢之軍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並主動告知潛在危害。
  1.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條規定進入軍事機關進行海洋污染事項檢查、鑑定,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該管軍事機關為之。
  2. 檢查或鑑定之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軍事機關之軍事機密,應予保密。

海洋污染物之檢查或鑑定,其採樣及檢驗測定方法,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為之。方法未公告前,依中央主管機關可之方法辦理。

軍事機關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所造成之海洋污染不予處罰。但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